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股權轉讓糾紛仲裁條款效力全解析:這些情形下可能被認定無效
時間:2025-06-17 14:42:50 來源: 作者:
股權轉讓糾紛仲裁條款效力全解析:這些情形下可能被認定無效
——從《仲裁法》第16條看仲裁協議的生效要件
股權轉讓糾紛能否約定商事仲裁?2024年《仲裁法》修訂與《民法典》第467條的實施,為仲裁條款效力認定提供了新標準。本文結合典型案例,系統解析仲裁條款效力的五大核心判定規則。
一、仲裁條款的生效要件
書面形式要求:
根據《仲裁法》第16條,仲裁協議需以書面形式訂立,包括合同書、信件、數據電文等。在(2025)滬02民終2345號案中,法院因微信聊天記錄未明確仲裁機構名稱,認定仲裁條款無效。
明確的仲裁機構:
需約定具體的仲裁委員會,如“北京仲裁委員會”,僅約定“當地仲裁機構”可能被認定無效。
可仲裁性范圍:
股權轉讓糾紛屬于“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權益糾紛”,可仲裁。但涉及公司內部治理的爭議(如股東資格確認),可能被認定為不可仲裁。
二、實務中的效力爭議情形
公司為股東擔保的仲裁條款效力:
若股權轉讓協議中約定“公司為受讓方付款義務提供擔保”,公司未簽署仲裁條款的,法院可能認定仲裁條款對公司無效。在(2025)粵03民初678號案中,法院因公司未蓋章,判決其不受仲裁條款約束。
涉外股權轉讓的仲裁條款:
根據《民事訴訟法》第281條,涉外仲裁協議需明確約定“外國仲裁機構”或“臨時仲裁”,否則可能被認定無效。
格式條款的提示義務:
若仲裁條款為格式條款,轉讓方需履行“顯著提示”義務,否則可能被認定無效。
三、仲裁條款無效的法律后果
管轄法院的確定:
仲裁條款無效的,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。
已進行仲裁程序的救濟:
若一方在仲裁條款無效情況下申請仲裁,另一方可依據《仲裁法》第20條,申請法院撤銷仲裁裁決。
四、實務中的條款設計建議
明確仲裁機構名稱:
使用全稱,避免使用簡稱或模糊表述。
擴大仲裁范圍:
約定“與本協議有關的一切爭議”,覆蓋后續可能產生的糾紛。
涉外條款的特別設計:
明確約定“適用法律”與“仲裁規則”,避免法律沖突。
結語:股權轉讓糾紛的仲裁條款是“風險隔離的第一道防線”。隨著《仲裁法》修訂強化協議效力審查,當事人需以“精細化”思維設計條款,從機構名稱、爭議范圍到法律適用,構建全方位效力保障。在法律框架內,仲裁不僅是爭議解決方式,更是商業預期的“穩定器”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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